(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广才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熊克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81号原告蔡广才,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克珮,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原告蔡广才诉被告熊克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熊克珮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三星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才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周家嘴路南300米处时,与被告熊克珮驾驶牌号为苏JE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克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XXX伤残。被告三星财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69,8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三星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克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克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意见同三星财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在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公司不再要求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但仍主张按照XXX伤残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核对,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之后的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15时50分,被告熊克珮驾驶牌号为苏JEXX**轿车于上海市双阳路周家嘴路南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蔡广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熊克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险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即至新华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共就诊3次,共花费医疗费69,866.16元(含被告三星财险垫付的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广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现腰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不能弯腰及长时间站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预付。(三)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璐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聘用岗位为技术顾问,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费3500元。2015年10月9日,上海璐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停发35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璐众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璐众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包含有原告的每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由被告熊克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凭据认定为69,866.16元,被告三星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事故车辆系电话投保,被告三星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部分予以明确告知,故本院对被告三星财险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三星财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院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确定为152,672元、1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用工状态,本院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次数、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维修及衣物损坏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金额凭据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熊克珮予以赔偿,费用过高,予以调整为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广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广才医疗费人民币59,8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6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672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熊克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广才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熊克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