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失火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41年9月8日。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晓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陇县城关镇麻坊铺村袁家山门身底下的高粱地里挖高粱茬子,在抽烟后把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雪草上,引起小范围着火,胡某某用镢头打火,在未等到火势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回家。后火势蔓延,引起袁家山大面积着火。经陇县林业工作站鉴定,总过火面积为40.67公顷,其中无林地面积26.13公顷,有林地面积14.54公顷。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故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起诉称,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导致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自己退耕还林地过火面积73亩,烧死优质核桃1460株、油松4234株、侧柏3066株,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恢复被烧林木的原貌,按照原树种、数量、高度和直径,以一比一的比例栽植并管护成活,确保连续三年被陇县退耕还林办公室验收合格。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发表不同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自己愿意对烧毁的林木进行栽植,但其确实没有能力购买苗木。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在袁家山自家地里干活时丢烟头引燃地边荒草,其及时打火扑救,将火扑灭后于上午11时回家做饭,下午1时左右袁家山发生火灾。本次火灾的着火点、起火原因均不清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这次火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目前陇县正在进行退耕还林清理工作,本案边某某并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政策条件,建议民事部分待后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陇县城关镇麻坊铺村袁家山门身底下的高粱地里挖高粱茬子,在抽烟后把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雪草上,引起小范围着火,胡某某用镢头将大火打灭,于11时离开回家。后余火复燃,引起袁家山大面积着火。经陇县林业工作站鉴定,总过火面积为40.67公顷,其中无林地面积26.13公顷,有林地面积14.54公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火柴一盒5根,提取笔录记载来源:当事人上衣兜,系当事人主动交出,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使用该火柴抽烟。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3、陇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火灾发生后,森林公安分局决定立案情况;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014年3月26日14时03分,陇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称,陇县城关镇麻坊铺袁家山发生森林火灾,15时07分,陇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员到达现场展开初查,经查,2014年3月26日10时陇县城关镇高堎村11组村民胡某某在陇县城关镇麻坊铺袁家山门身底下的高粱地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东面的雪草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14.54公顷,无林地过火面积为26.13公顷。4、陇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麻坊铺火灾报警电话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13时40分。5、鉴定意见:陇县林业局工作站关于城关镇麻纺铺村袁家山山林火灾情况的鉴定报告,证实总过火面积为40.67公顷,其中无林地面积26.13公顷,有林地面积14.54公顷,其中麻坊铺油松林0.34公顷,退耕还林14.2公顷,咸宜关林场造林9.33公顷,2004年董雾造林4.86公顷。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胡某某指认其抽烟引燃荒草的地点为袁家山门身底下。7、曹文某(系陇县高堎村11组护林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1点10几分村主任王亚平给他打电话说,袁家山着火了,叫他赶紧去打火,他就赶紧往袁家山走,后来村里来了大约八、九十人打火,下午4点20分火被打灭;曹让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2点钟,他和胡某某一起在庙会上卖笤帚时,胡某某给他说自己把“烂子”惹下了,挖高粱茬茬时把火点着了;曹修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上10点多,他到七亩俭去看菜籽,看见袁家山门身底下着火着哩,当时火着了大概有二、三十个平方,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人在打火;曹广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家听他老婆说村上的广播说让到山上去打火,他就拿着镢头和笤帚到袁家山去打火,后来一直打到梁背后,打完火已经是下午5点了。袁家山门身底下的高粱地是胡某某的高粱地;李红某、张德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午袁家山着火,他们参与了救火。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她在陇县城关镇神泉村承包了120亩退耕还林地,2014年3月26日13点16分,她接到电话听护林员说高堎村11组的袁家山着火了,就赶到火灾现场参与扑火。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26日10时在袁家山门身底下高粱地干活时抽烟引燃荒草,将大火打灭,11时回家给孙子做饭,下午一点多发现山上着火,即上山打火。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本起火灾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的退耕还林地过火面积73亩,烧死优质核桃1460株、油松4234株、侧柏3066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证实陇县咸宜关林场与陇县城关镇神泉村协议将租赁神泉村600亩退耕地用于退耕还林建设;林地状况登记表、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边某某是陇县城关镇神泉村退耕林地的使用人。陇县林业工作站的火灾调查报告证实边某某的退耕还林地过火面积73亩,烧死优质核桃1460株、油松4234株、侧柏3066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干活时,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烧毁的树木应当根据被烧毁数量,按照同树种进行补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胡某某在边某某退耕还林地内补植苗木核桃1460株、油松4234株、侧柏3066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人民陪审员 王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