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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彭梅林,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叶林,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柏林,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荣基,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三原告母亲。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负责人彭小红,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以下简称“坨院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均、蒲荣基,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负责人彭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诉称:三原告及其父母,均为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成员,是本组土生土长的农民。本组土地被区政府动员征地并被收走后,政府将土地补偿款3701062.38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8月6日被告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为22921.69元,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因为三原告身为女儿而不能参于分配,不给三原告分配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三原告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三原告应分得金额共计68765.07元。请求:1、判令被告给三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876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坨院村九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自1998年7月31日起就签订了本组村民大会决议的协议,第三条:凡是本组已办结婚证的女性在本组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经全体村民签字生效后一直按此条款履行至今。三原告拒不配合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拒不提供结婚证据,本组派人调查也遭到原告无理拒绝,尽管如此,本组全体村民会议还是同意给原告彭梅林和彭叶林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但必须配合核实两人是否已经出嫁,如已出嫁不同意给付补偿款,如未出嫁可以领取该笔款。原告彭柏林已生育小孩,本组不同意给付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十多年来从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义务,更未参加每年两次的婚龄孕检,逃避国家的计生政策,给原告造成年年被批的不利局面,更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村民意见非常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及其父母均系被告坨院村九组村民。原告彭梅林于198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彭叶林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彭柏林于1987年11月24日出生。三原告现在外打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2015年6月3日,怀化市(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坨院村九组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坨院村九组的水田、宅基地、果园、林地等土地,征地单位依据征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已支付了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用。被告收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于2015年8月6日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人平22921.69元分配给了本组村民。但被告依据1998年村民议定分配方案“凡属本组已办结婚证的女性在本组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拒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给原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四份,坨院村九组证明书一份,被告负责人彭小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三原告系彭开妹与蒲蓉基的女儿,三原告及其父母均系被告坨院村九组村民,具有被告村民资格;2、《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坨院村九组土地款分配方案2015年8月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坨院村九组的水田、宅基地、果园、林地等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已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告2015年8月6日对该征地补偿款按人平22921.69元分配给了本组村民等事实;3、《关于本组有关户口迁出迁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分配协议第三条规定凡属本组已办结婚证的女性在本组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彭梅林、彭叶林、彭柏林户口在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具有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2015年8月6日按人平22921.69元向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任何村规民约、村民决议都不得与法律相悖,被告的村民议定分配方案中关于凡属本组已办结婚证的女性在本组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是对农村妇女权益的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是否违法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应当另行依相关规定处理,而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给付原告彭梅林土地征用补偿款22921.69元;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给付原告彭叶林土地征用补偿款22921.69元;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给付原告彭柏林土地征用补偿款22921.69元。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坨院村第九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