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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严才富与姜波、许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才富,姜波,许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严才富,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休工商户,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被告许德金,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原告严才富与被告姜波、许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才富、被告许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才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德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波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姜波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严才富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才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波、许德金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波、许德金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许德金辩称,与被告姜波一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姜波是实际用款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用吴燕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姜波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现在找不到姜波。被告姜波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德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波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姜波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严才富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严才富与被告姜波、许德金的借贷关系事实有欠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严才富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姜波、许德金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被告姜波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许德金给付原告严才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19个月,利息:10+000.00元×19个月×0.02/月=3+800.00元),本息合计13+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姜波、许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  郑彦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