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199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6日因驾驶的车辆中携带砍刀被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江、彭琨清,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文鑫、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江、彭琨清,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文鑫、原晓静,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3起,盗窃价值317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参与2起,盗窃价值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挖10棵柏树根在盗挖完后下山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盗挖的柏树根有大有小,不能按照每棵1500元价格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关于盗窃10棵柏树属于盗窃未遂,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崔某某预谋盗窃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山上权属集体和个人的柏树根后,被告人贺某某安排被告人任某某找工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每人150元/天的费用雇佣���一某、任二某、任三某等人使用铁锹、油锯、遮阳网、柏树绷带等工具盗挖柏树根5棵,后被告人宋某某联系倒卖至山东某某市。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崔某某任某某再次在同一地点雇佣任一某等人盗挖柏树根10棵,下山途中被大宁县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15棵柏树根价值27000元。2、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院村东王某某苗圃内,将价值4759元的17棵树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各主动退赔赃款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崔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某某主动缴���罚金3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他伙同张某某、贺某某、崔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山上盗挖柏树的经过与2012年12月份伙同吕某、常某某等人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院村东王某某苗圃内盗挖杨树根的经过。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工人去挖柏树跟的经过。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介绍贺某某联系他妹夫盗挖柏树的经过,其中他负责看管树和开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宋某某问他有没有柏树根,他说有几个人能弄这东西,后来他就联系贺某某和宋某某谈好之后,贺某某叫��任某某、崔某某盗挖柏树根的经过。5、马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我本人所属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山林权范围内有柏树被盗。6、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他去地里看他种的十几棵树,准备找人挖了卖,等他到了地里后,看见地里的杨树被人挖了偷走了。7、同案常某某、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与宋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院村东王某某苗圃内盗挖杨树的经过。8、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卖给他柏树根的经过。9、证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裴某某让他去某某县某某某村东地里运木头的经过。10、证人宋一某、张一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常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去挖杨树的经过。11、证人任一某、任二某、张二某、任三某、任三某、任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28日,任某某叫他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挖柏树根后来被公安发现的经过。12、大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贺某某伙同宋某某盗挖柏树根一案的移交报告证实,我所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了贺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盗挖柏树根一案。经初查贺某某伙同宋某某盗挖柏树为公私财物,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将此案移交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分局。13、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14、蒙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5、山东省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17棵杨树价格为4759元。16、蒙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0)蒙法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临中法刑劳字第499号裁定书;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蒙阴决字(2011)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左右,山东老板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树根,后来他联系任某某找工人挖树的经过。18、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隰价鉴字2014(64)、隰价鉴字2015(16)号关于被盗的柏树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每株柏树鉴定价格为1800元。19、山西省大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2014年11月28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山被盗柏树根(活体)现场,经我局技术人员利用地形图节后现场比对,并查阅林权登记资料,确认该区域为天保工程区,涉及129、130、133号小班,其中129和130号小班权属为大宁县曲峨镇西南堡村集体所有(被挖数量为:129号小班5棵,130号小班7棵);133号小班为马某某所有(被挖数量为:3棵)。我局未收到办理相关采伐的申请。20、大宁县曲峨镇南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地、林木状况登记表,区峨镇西南堡大宁区峨镇西南堡008800林权证附图。21、证人贺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在大宁森林派出所当协警,2015年3月离开大宁县森林派出所,他与被告人贺某某是一个村的,在案发前,贺某某给他说挖柏树的事情,他拒绝了贺某某的要求,贺某某也没有拿钱给他。22、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3起,价值31759元,数额较大,其中180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7000元,数额较大,其中,18000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崔某某、任某某参与第二次盗挖柏树根犯罪行为中,将盗挖的十棵柏树根放置于犯罪地点旁边,没有将其盗走,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