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本市布吉镇,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女子购买了21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及21张手机电话卡。随后,被告人邱某某持有他人身份证潜回广西省梧州市,冒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向当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骗领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得手后,邱某某再将配套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U盾通过微信、QQ寻找买家贩卖牟利。4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共计销售他人身份证、银行卡、U盾、电话卡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回到本市,将携带的冒领银行卡、他人身份证等物藏匿在其友黄某梅位于本市罗湖区莲塘村4巷16号503房的住所内。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藏匿地址查获���人居民身份证26张、骗领的银行卡16张、U盾13个、电话卡29张。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他人身份证2张、骗领银行卡2张、电话卡2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办理资料、聊天记录、涉案身份证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梅、黄某玲、戴某行及抓获民警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涉案录像资料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及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银行卡及身份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