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怡平与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78号原告:王怡平。委托代理人: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raceyT.Trav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怡平与被告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兰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平的委托代理人权元、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雅诗兰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平诉称,2014年7月27日其在被告金鹰公司商场雅诗兰黛专柜购买了一瓶“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发现该商品包装及瓶身部分有异常,遂要求金鹰公司退货未果。该眼霜属于进口化妆品,由被告雅诗兰黛公司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鹰公司退货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返还原告购物款560元;2、被告金鹰公司赔偿原告三倍损失1680元;3、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书面道歉;4、被告金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5、被告雅诗兰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鹰公司答辩称,其所出售的眼霜来源合法,符合国家关于化妆品的质量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雅诗兰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其公司出售给金鹰公司的眼霜无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霜是从金鹰公司购买,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怡平在被告金鹰公司商场雅诗兰黛专柜购买了一瓶“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价格为560元。后发现该眼霜的说明书没有专用标签,遂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鹰公司退货未果。原告王怡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照片、购物小票、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雅诗兰黛产品的投诉回复、金鹰国际会员卡的消费记录。被告金鹰公司、雅诗兰黛公司对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照片、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眼霜是从金鹰公司购买;对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雅诗兰黛产品的投诉回复无异议;对金鹰国际会员卡的消费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金鹰公司的公章。被告金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产品销售合约书、转让及更新协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王怡平对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雅诗兰黛公司对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雅诗兰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王怡平对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金鹰公司对被告雅诗兰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王怡平为证明涉案的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外包装和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送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144号函,证明经多方联系鉴定机构,因样品数量不够,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并将该项鉴定退回我院。另查明,该眼霜属于进口化妆品,由被告雅诗兰黛公司进口并销售给被告金鹰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明涉案的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包装和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购物小票、产品销售合约书、转让及更新协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备案凭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144号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怡平作为消费者,在被告金鹰公司购买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一节,有实物和购物小票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以涉案的雅诗兰黛弹性紧实柔肤眼霜包装和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金鹰公司、雅诗兰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经查,涉案眼霜系进口产品,有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足以证明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明涉案眼霜包装和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且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怡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候燕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