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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聋哑人),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辩护人师国宝、哑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尹×在本市7路公共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琉璃厂站时,其在车前门处,盗窃乘客崔×右臂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9.7元,一百元面值移动充值卡二张,以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尹×在本市7路公共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琉璃厂站时,其在车前门处,盗窃乘客崔×右臂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9.7元,一百元面值移动充值卡二张,以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我从友谊医院乘7路公交车准备去祖象街,来车后,我从中门上车,站在前门售票台前。车到琉璃厂站时,我听到身后有人喊别动,我回头看见有一个男的抓住另一个男的手,并让我看他手里的钱包是不是我的,我说是我的,并看见我的挎包拉锁被拉开,后我报案。2、证人凌×、曹×的证言,二人系便衣民警,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在本市7路公交车友谊医院站开展打击工作,工作中发现尹×不断窥视等车乘客随身财物,于是我们进行跟控。当一辆公交车进站时,嫌疑人尹×从中门上车,我们也跟随其一起上车。嫌疑人尹×挤到前门,紧贴在一名穿粉色上衣的女乘客后侧,用右手偷窃女乘客右臂挎包内的财物,曹×进行抓捕,握住嫌疑人尹×的右手,及其手里的钱包,同时询问女乘客钱包是否被窃,女乘客辩认出正是其刚刚被盗的钱包。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起获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及物品的特征。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已立案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审 判 员  侯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