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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杰与冯国军、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冯国军,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赵杰,男,汉族,住南阳市联合街。被告冯国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河雍办西田丈村康民路。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责人李红,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孟州市分昌路。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杰诉被告冯国军、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人保财险赵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军、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5年1月8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RC80**号轿车沿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与翟庄收费站交叉口南800米处,与被告冯国军驾驶冀JP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1月9日下午,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54605元,车辆贬值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车辆损失费54605元,评估费27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290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及被告冯国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4605元。4、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2700元。5、交通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2900元。被告冯国军、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报告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没有事故车辆的照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费用。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没有事故车辆的照片,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冯国军驾驶冀JP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新路与翟庄收费站交叉口南800米处,在超越原告赵杰驾驶豫RC80**号小轿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豫RC80**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杰无责任。2015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C80**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46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冀JP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冯国军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横向距离,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冀JP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赵杰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为5460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5605元。二、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鉴定费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兆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