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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0号罪犯徐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将徐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7月3日徐勇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徐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徐勇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2014.4—2015.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