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与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1-1。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9号(高科财富一号A栋7楼13-15号)。负责人:邓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12号民事判决。新干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干线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新干线旅行社签发保险单。该保单载明,鉴于新干线旅行社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新干线旅行社,保险项目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费24650.01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2012年3月27日,扬子江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出入境旅游和国内旅游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总保险费1万元。2012年5月22日,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出团人员15人(具体为何小容、何小芳、曾凤、周先祥、牟维钰、张红、简艳雄、徐芙蓉、李红、张永谦、倪正红、方志红、王玉兰、王玉珍、林友)参加北海越南六日游,旅游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14日,扬子江旅行社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旅游接待委托合同确认单》,约定前述2012年5月22日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项下扬子江旅行社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扬子江旅行社委托新干线旅行社履行。新干线旅行社在履行前述旅游合同过程中,2012年5月28日,上述15位游客在越南河内旅游期间,乘座新干线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全部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已于2013年4月18向扬子江旅行社赔偿5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扬子江旅行社赔付653867.42元,合计1153867.42元。其中何小芳、王玉兰、王玉珍三人意健险赔付金额85475.85元。后扬子江旅行社将上述1153867.42元赔偿金额的追偿权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基于前述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0万元,向新干线旅行社支付保险赔款15万元,合计65万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新干线旅行社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意健险。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4日,新干线旅行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2012年3月28日,重庆扬子江国际旅行社(下称扬子江旅行社)向我方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约定国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2012年5月,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扬子江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出团人员15人(具体为何小容、何小芳、曾凤、周先祥、牟维钰、张红、简艳雄、徐芙蓉、李红、张永谦、倪正贵、方志红、王玉兰、王玉珍、林友)参加北海越南六日游,旅游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14日,扬子江旅行社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旅游接待合同确认单》,由扬子江旅行社将上述旅游业务委托给新干线旅行社。2012年5月28日,上述15位游客在越南河内海洋省金门乘坐越南车牌29B-01822旅游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导致车上全部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上述15位乘客依法要求扬子江旅行社承担责任,扬子江旅行社因此赔偿逾150万元,并依法向我方申请保险赔偿,我方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在先期向扬子江旅行社赔偿50万元(此笔款项已通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偿),又再次向重庆扬子江旅行社赔付653867.42元,扬子江旅行社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原告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综上,新干线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理应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新干线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新干线旅行社赔偿原告653876.4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新干线旅行社一审辩称:本案的旅游合同业务由扬子江旅行社转委托我方履行,再由我方转委托北海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社(以下简称“北海环球旅行社”)的履行,再由北海环球旅行社转委托越南地接社履行。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在北海环球旅行社或者越南地接社。我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保险,我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新干线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非直接侵权人,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就本次事故曾垫付15万元赔偿,即使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的15万元亦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单、2012年3月27日扬子江旅行社与原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2012年5月22日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2012年5月14日扬子江旅行社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接待委托合同确认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5月22日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项下扬子江旅行社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基于2012年5月14日扬子江旅行社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接待委托合同确认单,已转由新干线旅行社履行。新干线旅行社在履行前述旅游合同过程中,其提供给前述15位游客乘座的车辆在2012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5位游客受伤。新干线旅行社未能为旅游者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其行为构成违约,基于2012年5月14日扬子江旅行社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接待委托合同确认单,其应当向扬子江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已向扬子江旅行社赔偿1153867.42元。扬子江旅行社将上述1153867.42元赔偿金额的追偿权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有权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新干线旅行社追偿。扣除原告已获赔付的50万元,余额653867.42元应由新干线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基于2012年3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新干线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新干线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前述意健险赔付金额85475.85元已由新干线旅行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意健险赔付金额85475.85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5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其中的418391.5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653867.4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条债务中的418391.57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9元,由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新干线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干线旅行社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568391.5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阳光保险公司对扬子江旅行社的保险赔款1153867.42元中,有85475.85元是基于本案的旅游者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旅游意外险,该保险的投标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相关旅游者而非扬子江旅行社,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赔款的对象是旅游者也非扬子江旅行社,故扬子江旅行社无权将因该部分保险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2、一审判决新干线旅行社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旅游意外保险赔偿金85475.85元没有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扣减85475.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请求支持新干线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扬子江旅行社将其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委托新干线旅行社履行,因游客发生交通事故,扬子江旅行社对游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新干线旅行社追偿。阳光保险公司基于与扬子江旅行社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扬子江旅行社将赔偿金额的追偿权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依法享有对新干线旅行社的追偿权。但阳光保险公司向扬子江旅行社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既有扬子江旅行社参保的理赔款,又有游客自行购买的意外××险。阳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只应及于扬子江旅行社参保的理赔款。阳光旅行社一审起诉将两项理赔款一并纳入追偿金额不当,依法应当扣除游客意外××险理赔款部分。现新干线旅行社在一审判决新干线旅行社支付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赔款653867.42元的基础上请求二审改判新干线旅行社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68391.57元,新干线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即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金额减少85475.85元。现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明确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扣减85475.85元,表明阳光保险公司承认新干线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综上,因上诉人新干线旅行社提出上诉请求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案基于该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9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保证金赔款568391.57元;四、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重庆新干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74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