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8号原告:王国林,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小磊(系王国林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进敏,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代表人:张长利,主任。委���代理人:何俊起,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王国林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的法定代理人王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进敏,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张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原告全家祖居精武镇潘楼村,2006年9月19日出生,系潘楼村村民。2006年9月20日被告公布了《潘楼村福利分房实施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人口截止日期:定为2006年9月20日下午六点(包含六点),以前出生的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现有人口,定为本次分楼房的人口数”。依据上述福利分房规定,原告符合分配楼房范围内人口,应分得楼���50平米,楼房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以等一等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家人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应分给原告楼房50平米的折价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王国林没有分到楼房的事,是原来村两委班子决定的事,现任班子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家祖居精武镇潘楼村,均享有该村的村民待遇,原告2006年9月19日出生亦于被告村。2006年9月20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公布了《潘楼村福利分房实施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人口截止日期:定为2006年9月20日下午六点(包含六点),以前出生的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现有人口,定为本次分楼房的人口数”。另查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9月分配楼房时,规定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人口,每人可以分得50平米楼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村50平方米楼房折价10万元,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祖居在被告村,其家人均享受被告村的村民待遇,原告出生后,即成为被告村村民,应享受该村村民的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出生日期早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2006年9月20日公布的《潘楼村福利分房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福利分房人口的截止日期,理应享有该村福利分房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应分得50平米楼房折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民委员会于十日内给予原告50平方米楼房折价款1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