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甫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甫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740号罪犯王甫友,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甫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8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甫友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王甫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甫友服刑间隔刚满二年一个月,无突出改造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甫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沙 晶代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