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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凯诉施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施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崔凯,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福顺,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崔凯与被告施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委托代理人王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福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和9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2、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被告施福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9月6日,被告施福顺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和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5%及借款期限,被告施福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福顺至今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施福顺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苑小区3号楼03单元08层01号房产(0227793)的房籍和黑B20C**丰田牌汽车一辆及黑BV75**奥迪牌汽车一辆。同时查封了原告崔凯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4号楼00单元01层03号房产(S201404833)的房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施福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未偿还及未给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福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福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凯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分别以300,000.00元和5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5%,给付原告崔凯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施福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857.00元,由被告施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