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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李香梅、李超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李香梅,李超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李玉琴,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梅,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超峰,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琴诉被告李香梅、李超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被告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琴诉称,李玉琴与李香梅系姑嫂关系,李玉琴与李超峰系姑侄关系。李玉琴父母去世留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李超峰、李玉霞居住使用。(2012)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李玉琴所有。现李香梅、李超峰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香梅、李超峰限期腾出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并交还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直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峰辩称,其同意返还,但原告应支付(2012)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折价款,并补偿其装修该房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香梅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玉琴与李香梅系姑嫂关系,李玉琴与李超峰系姑侄关系。李玉琴父母死亡时留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一套。2012年,李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的房产。2014年12月,本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归李玉琴所有。2015年7月,李玉琴根据本院判决,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另查明,本院(2012)管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由李超峰、李玉霞居住使用。李超峰称其母亲李香梅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妹妹李玉霞2011年结婚后就不在该房居住了,其本人也于2015年3月搬离了该房,但其对自己不在该房居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能说清楚自己现在居住的具体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到本案所涉房屋给李香梅送达传票时,李超峰和妻子赵小莉均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系无权占有,应依法将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并将该房返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梅、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12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李玉琴。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香梅、李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