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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言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言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915。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言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言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谢言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谢言伟与苏某经电话联系,在珠海市××××区格力香樟小区门口停车场,以港币600元的价格贩卖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苏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原审被告人谢言伟处查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毒资港币600元、白色晶体状物质19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39克)及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从苏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0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谢言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49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言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言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上应有所体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谢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谢言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在上诉人谢言伟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不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言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贩卖毒品又非法持有毒品的,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谢言伟在贩卖毒品的交易现场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随后侦查机关在其身上查获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言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