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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女,52岁,租住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246号;1996年11月20日,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6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高×经李×1(已判刑)介绍,加入“资本孵化”传销组织,后伙同李×1、李×2、赵×、孟×1(均已判刑)在北京市怀柔区、密云县,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被告人高×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租房、宣传等工作,共计获得返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高×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李×1、李×2、赵×、孟×1、李×3、魏×1、邢×、李×4、郭×、韩×1、孟×2、贾×、韩×2、田×、杜×1、李×5、张×1、徐×、崔×、刘×、张×2、魏×2、张×3、任×、曹×1、纪×、朱×、吴×、王×1、王×2、王×3、金×、杜×2、杜×3、韩×3、王×4、张×4、曹×2、韩×4、周×、张×5、张×6、陈×、穆×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伟群人民陪审员  金志生人民陪审员  彭向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