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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诉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纪玉兰,余昌旺,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2544-8。负责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祖平,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纪玉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尤溪县。被告余昌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3954975-5。法定代表人纪玉兰,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尤溪支行”)诉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织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尤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詹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大隆织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尤溪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纪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额度有效期间可循环使用,2014年1月9日,被告纪玉兰申请贷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提供尤房权证字第010522-1、010522-2号、尤国用(2001)第0753号的抵押物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被告纪玉兰、余昌旺作为房屋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大隆织造公司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企业担保,出具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1月9日履行了向被告纪玉兰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纪玉兰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4726.4元,合计37472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大隆织造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4726.4元,合计374726.4元,以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3.被告大隆织造公司对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大隆织造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4号3层301室房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大隆织造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纪玉兰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大隆织造股东纪玉兰、余昌旺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同意担保。同日,被告大隆织造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纪玉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599983Q21401309282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纪玉兰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GSX3599983Q214013092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35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纪玉兰(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83Q214013092828)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上浮40%;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99983Q314012047171)一份,约定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提供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4号301室、1层杂物间(尤房权证字第0105**号)的房产为被告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3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尤房2014他字第0012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纪玉兰发放贷款3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12.6%,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纪玉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4726.4元,合计37472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玉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纪玉兰发放贷款350000元,但被告纪玉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纪玉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余昌旺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纪玉兰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纪玉兰与被告余昌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纪玉兰、余昌旺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4726.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纪玉兰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金额的5%,合同金额为350000元,则违约金为1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支付违约金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玉兰向原告借款时以其与被告余昌旺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4号301室、1层杂物间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玉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隆织造公司对被告纪玉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形,且未约定物保和人保的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被告大隆织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隆织造公司对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大隆织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4726.4元,合计374726.4元;二、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贷款350000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履行期限内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三、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违约金17500元;若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对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4号301室、1层杂物间的抵押房产(尤房他证2014字第001**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纪玉兰、余昌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3元,财产保全费23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3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负担53-7元,由被告纪玉兰、余昌旺、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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