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王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左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执行人王树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高峰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树生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在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王奎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哈 申代理审判员 包阿 如那代理审判员 格日乐图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