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建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5558弄“新濠会”KTV106包间内酒后滋事,采用打耳光、扯头发、玻璃杯砸人等手段,无故对服务人员王丹丹A、韩俊环、孙钰妹、任建春、余杨亿、郑岚岚、王丹丹B实施殴打,致王丹丹A右枕部头皮下血肿;韩俊环右手、腕部挫伤;孙钰妹体表(左足)挫伤;任建春左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该四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方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丹丹A、韩俊环、孙钰妹、任建春、余杨亿、郑岚岚、王丹丹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