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伟红等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红,罗春,张华,季虹,张新义,周晓燕,王卫平,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宋伟红,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罗春,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华,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季虹,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新义,女,1958年5月4日出生。原告周晓燕,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王卫平,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浩骏(王卫平之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宋伟红、罗春、张华、季虹、张新义、周晓燕、王卫平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红、罗春、张华、季虹、张新义、周晓燕、王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南浩骏,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美国团队游,保证金每人100000元。并约定旅游结束后35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但旅游行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保证金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保证金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将保证金打到案外人张雄的账户,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而且张雄并非被告东城营业部的员工,被告也不清楚张雄如何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责任应当由张雄个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宋伟红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旅游者为原告宋伟红、罗春、张华、季虹、张新义、周晓燕、王卫平七人,旅游目的地为美国,协议约定的旅游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旅游费用为每人17000元。合同的经办人为案外人张雄,旅行社盖章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各100000元及实际旅游费用7500元。被告向七原告分别出具了《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收据。其中《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上载明:“……若您(或您组织的全体团员)按组团安排按时出境、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或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至40日。……”该说明上盖有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取原告“2014.11.06美国押金100000元”,收款人为张雄,收据上盖有被告东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被告当时同意按照每人7500元的标准收取旅游费,原告交纳费用后,按期参加了被告的旅游活动,并如期回国。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案外人张雄并非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员工,而是被告公司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也是将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张雄,被告并未收取,并提交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张雄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批捕,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同是与被告签订,收取保证金的张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另查,2014年9月1日,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花市门市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为案外人张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当日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工商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雄与原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及出境旅游保证金,被告应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旅游行程安排按时出境、入境,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将收取的旅游出境保证金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相关费用由张雄收取,责任应当由张雄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宋伟红、罗春、张华、季虹、张新义、周晓燕、王卫平旅游保证金共计七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治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