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权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权福,庞雪玲,陈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权福被告庞雪玲委托代理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权福、庞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庞雪玲及委托代理人李久霖、被告于权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庞雪玲及委托代理人李久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权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权福购买原告保温管等管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货款,并用自己的私有房产一处作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权福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庞雪玲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于权福认可并在欠条上面签名。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9,2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8,495.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权福辩称:无异议。被告庞雪玲辩称:1、被告庞雪玲与被告于权福名为夫妻,实为路人。被告庞雪玲与被告于权福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权福经常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庞雪玲不回家,也不给家庭开销及孩子的生活费。经被告庞雪玲调查发现,被告于权福已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被告庞雪玲已掌握相关证据,现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被告于权福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且该笔债务与被告庞雪玲无关。被告庞雪玲发现被告于权福的手机中记录了哈尔滨银行的入账明细,被告于权福的账户收入达510,480元,足够偿还本案涉诉债务;3、被告于权福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被告于权福自己经营公司所形成的债务,该公司所赚的钱并未用于家庭开销,本案所涉钢管合同也为被告于权福本人书写,钢管销售行为也为被告于权福本人所为,与被告庞雪玲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于权福为原告出具359,226元欠条;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4张、收条、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供货的品种,交货提货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被告用其江北的房子做抵押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庞雪玲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权福经常以自己字体不好为由,让被告庞雪玲代为书写的欠条,该份欠条内容是被告庞雪玲按照被告于权福提供的模板在家中抄写的,被告庞雪玲并不清楚欠条内容,但“此货已在桦楠工地收到”这句话不是被告庞雪玲写的,该份欠据是被告于权福出具的,且欠条中写明359,226元已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签名系被告于权福本人书写,但用房产抵押的约定是后填加的,与违约金的约定相矛盾,且该句话不是于权福书写的。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认识收条中的周兆焦。对销售明细表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庞雪玲婚前财产,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被告庞雪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庞雪玲与被告于权福已经诉讼离婚;证据二、手机中摘录的被告于权福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之间被告于权福收入510,480元,被告于权福具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证据三、2015年10月10日光碟,证明:被告于权福一直不回家,不尽丈夫义务,工资收入与被告庞雪玲无关;证据四、微信短信记录3张,证明:被告于权福与徐玲玲同居一年多,并未回家尽家庭义务;证据五、刘海涛证人书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于权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就在公司住,一直不回家,与多名女子有婚外恋。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离婚不影响债务发生时夫妻共同偿还款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欠款发生在2014年,事情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夫妻财产分别制,欠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证据五不予质证,证人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与被告庞雪玲当庭陈述矛盾,被告庞雪玲说一年半一直不回家,却说欠条是在家写的,相互矛盾。被告于权福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对其中签名无异议,不影响对于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4张、收条、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因其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因其无法证明被告待证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也不存在证人可某某到庭的情形,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权福与被告庞雪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权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权福向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工矿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20,000元,违约方应按结算货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权福结算确认,被告于权福尚欠货款339,226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于权福为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其中欠条的部分内容为被告庞雪玲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权福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于权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权福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庞雪玲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于权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雪玲共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权福、庞雪玲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9,226元;二、被告于权福、庞雪玲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云龙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39,22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