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焕荣与施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焕荣,施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林焕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施东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原告林焕荣诉被告施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锐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培婷、人民陪审员陈伟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焕荣诉称:原、被告本是好朋友,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货物一批,价值人民币49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正在广州开店资金短缺,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该货款日后再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交给原告,直到2014年初,原告由于生意经营失败,遂向被告主张归还货款,但经原告向被告交涉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焕荣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林焕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焕荣作为投资人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的事实。被告施东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林焕荣是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的投资人。原告将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生产的茶杯销售给被告施东升。被告施东升于2008年7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原告林焕荣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原告林焕荣是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的投资人,其将该厂生产的产品向被告销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享有或承担,故本案所涉的债权应由潮州市潮安区金石丽荣五金厂享有。原告林焕荣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林焕荣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林焕荣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焕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已由原告林焕荣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