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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委托代理人:刘万秀。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秀,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法院于2015年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于2015年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三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