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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德新与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新,杨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458号原告孟德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杨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原告孟德新与被告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0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新科小区东门,杨乐驾驶京Qxxx**号车辆追尾韩晓涛驾驶的京BSxx**号车辆,造成韩晓涛驾驶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杨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京BSxx**号车辆系孟德新与韩晓涛共同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事发后孟德新诉至本院,要求杨乐赔偿其车辆承包费1874元、误工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孟德新主张12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称其驾驶的车辆为双班车,单位发放每人每月油补802元,提供了:1、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结算单,记载:进厂日期为2015年8月2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京BSxx**号车辆承包合同,显示:该车为双班运营方式、月承包金为8280元、岗位补贴为1090元。另查,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照片、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结算单、出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杨乐负全部责任,故对孟德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杨乐承担赔偿责任。现孟德新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期限过长,且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参照维修完毕出厂时间、交纳车辆承包金、单位发放油补情况酌情支持其10天的车辆承包金;孟德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本院参照车辆维修完毕出厂时间及单位每月发放岗位补贴情况,酌情支持其事故发生后至车辆实际修理完毕期间10天的误工期。孟德新的损失为:车辆承包金1113元、误工费985元。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孟德新车辆承包金一千一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九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孟德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孟德新已预交),由杨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