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旗。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8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第一,张旗曾于2015年3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世纪超星公司,说明张旗认可其在此日期前居住在东城区而非朝阳区;第二,张旗于2015年4月开具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常住地为朝阳区;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优先以被告住所地,其次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应当由世纪超星公司住所地、实施上载涉案作品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进一步阐述解释,张旗的做法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85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世纪超星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旗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张旗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关于张旗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问题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上诉称,张旗曾于2015年3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世纪超星公司,说明张旗认可其在此日期前居住在东城区而非朝阳区。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张旗在一审中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信息,可以认定北京市东城区为其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张旗此前的起诉行为不能作为确定张旗经常居住地的依据。张旗在一审提交的由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振安物业管理部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张旗自2007年1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结合其提交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符合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张旗的经常居住地。对于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关于张旗于2015年4月开具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常住地为朝阳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管辖依据问题涉案纠纷的性质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旗一审起诉称,世纪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图书馆网站,供读者阅读、下载,牟取利润,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可以由涉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本案原审原告张旗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关于应以被告住所地优先作为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可由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当分别作为管辖依据时,可能导致不同的管辖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当被侵权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是本案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原则的确定充分体现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简称“两便原则”)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不论公民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当作为管辖依据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本着“两便原则”,应当由公民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正是出于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便于法院审理的立法本意。因此,当被侵权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侵权结果显然应发生于经常居住地。在此情形下确定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所遵循的“两便原则”。本案中,张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由张旗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此外,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上诉提出,张旗的做法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充分体现了“两便原则”的立法精神,“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管辖原则,并非所有情况下的管辖原则。世纪超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进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裁定驳回世纪超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