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张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立礴,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千,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宁夏嘉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