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鸿源丰机电商行与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鸿源丰机电商行,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陈琦雄,陈俊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源丰机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表人:麦敬东,系该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表人:陈琦雄,系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告:陈琦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俊才,男,汉族,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源丰机电商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下简称“三宇精机厂”)、陈琦雄、陈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麦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机械配件出售给被告三宇精机厂使用,被告三宇精机厂收到货物后,对相关货物质量没有任何异议。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三宇精机厂欠原告货款38672元。为此,被告三宇精机厂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时,得知支票不能兑现。据了解,被告三宇精机厂系被告陈琦雄、陈俊才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琦雄与被告陈俊才应当对被告三宇精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38672元予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提供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三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宇精机厂向原告购取货物,开具相应货款的支票予原告用于付款,因支票无法兑现致原告无法收款,现原告起诉其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宇精机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琦雄和陈俊才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源丰机电商行;二、被告陈琦雄、陈俊才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宇精机制造厂的上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与货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