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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陇平为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李陇平,男。被告赵峰,男。原告李陇平为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陇平、被告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陇平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峰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月内归还,利息2400元。但到约定期限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承担利息14400元(每月2400元,计6个月)。被告赵峰辩称,我与叶涛、郭某三人合伙开了一家名为“潘多拉”的餐厅。2014年9月份,叶涛请原告李陇平在“潘多拉”吃饭,当时叶涛称:他可向其小舅(原告)借钱,我就上前和原告打了招呼。9月15日,叶涛让我写一份8万元的借条,我就写了一份。同年11月原告催我还钱,我当时答应等餐厅转让后就还,但餐厅一直没有转让出去。原告李陇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对借条上“本人愿意拿福特车抵押,车号甘····78”字样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本院依职权对叶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被告赵峰借款,借条上“本人愿意拿福特车抵押,车号甘····78”字样,系被告赵峰口述,叶涛所写。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赵峰与叶涛、郭某三人合伙开办一家名为“潘多拉音乐餐厅”。期间被告赵峰称要用车做抵押借款,叶涛就介绍被告赵峰认识原告李陇平。9月15日,被告赵峰向原告李陇平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3%,叶涛作为担保人,并当即书写借条一份。同年11月原告催被告还钱,被告当时答应等餐厅转让后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为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赵峰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为:80000元×((年利率6%×4倍)÷12月)×6月=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峰偿还原告李陇平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以上本息合计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赵峰承担2040,由原告李陇平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征审 判 员  温朝晖人民陪审员  汝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