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正良,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良,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正良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三新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正良申请再审称:(一)三新公司没有按照实际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严重侵害张正良的劳动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且一、二审法院对张正良提交的光盘这一证据没有作出认定和采信,但光盘是证明三新公司对张正良进行胁迫的证据。(二)三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张正良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又不为张正良办理离职手续,缺乏诚信,且其并无按照约定支付协商好的待遇给张正良。因此三新公司在没有和张正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三)关于检查费及药费的问题。三新公司在张正良上岗前并无进行体检,离岗时也不进行体检,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正良提供了医院的收费票据、肺部照片和药费清单,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判决三新公司支付张正良:1、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加班费30084元、法定节假日差额2493元以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24432.75元;2、2013年8月2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33元、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96元;3、离职的检查费及医药费。三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正良在辞职当天与三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正良领取三新公司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无任何争议。张正良在一、二审中确认是自愿签名,并已领取该笔金额。其事后另主张所谓加班费等,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按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履行合同,三新公司无需支付张正良二倍工资。(三)张正良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检查费及医药费为其体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体检报告,三新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正良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张正良的再审请求及三新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2、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2013年8月2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3、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离职后的检查费及医药费。关于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三新公司与张正良于2014年3月31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从2014年3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三新公司给予张正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16.50元,双方确认张正良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劳动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与三新公司结清,张正良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三新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张正良对《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3616.50元。张正良也并不能举证证明签署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张正良现主张要求三新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2013年8月2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三新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张正良发出《关于解除张正良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与张正良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经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张正良也确认自2013年4月8日入职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与三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即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真正解除。因此,张正良主张三新公司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新公司是否需向张正良支付离职后的检查费及医药费的问题。由于张正良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检查费及医药费为其因体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体检报告,且张正良也确认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肺部问题。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正良主张三新公司需向其支付离职后的检查费及医药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正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正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