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荣虾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虾,男,195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岐平、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荣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陆荣虾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出发,沿江睦路往睦州新沙工业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连港路与江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吴某芬驾驶的粤JST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陆荣虾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陆荣虾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2.34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陆荣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吴某芬的陈述、被告人陆荣虾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陆荣虾归案后如实供述如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荣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荣虾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荣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荣虾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芬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荣虾主动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陆荣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荣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能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