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木成与罗亚开、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成,罗亚开,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884号原告韩木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亚开,男,汉族。被告陈丽芳,女,汉族。原告韩木成与被告罗亚开、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开、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罗亚开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有其签署的借条为凭。原告出借给被告罗亚开的该笔借款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了,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亚开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陈丽芳系被告罗亚开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芳依法应对此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亚开、被告陈丽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罗亚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本人罗亚开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兹向韩木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零千元,(小写)20000元,上述的借款,本人立据确认。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条款,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借条签订地为漳州市芗城区,本借条有任何讼争均向当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裁决。借款人:罗亚开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住址:芗城区XXXXX,手机号码:18XXXXXXXXX,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罗亚开出具的借条一份、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亚开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亚开与被告陈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开、被告陈丽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木成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亚开、被告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洁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