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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毛桂永与刘利中、刘长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永,刘利中,刘长江,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毛桂永,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利中,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长江,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路尧,居民,(特别代理)。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保军,居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毛桂永诉被告刘利中、刘长江、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永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刘利中、刘长江的代理人万国庆、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4时许,被告刘利中驾驶被告武涉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白马村以西路段时,与顺行的毛桂永驾驶的鲁13/F86**拖拉机相撞,致原告毛桂永受伤,车辆全部损坏,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利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花费10万元。10万元以外的治疗费及在省立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等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主车有投保的交强险,且主挂车都有购买的商业险(限额为10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利中、刘长江辩称,同意飞鸿运输公司的意见。车主是刘长江、司机是刘利中。责任由车主承担,司机不承担赔偿,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H×××××挂车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主车交强险分摊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里计算赔付,原告的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刘利中驾驶豫H×××××/豫H×××××挂车,在国道平邑县白马村以西路段,与顺行的原告毛桂永驾驶的鲁13/86**拖拉机相撞,致原告毛桂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桂永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7949.97元。后又到其他医院治疗,现还在治疗中。被告刘长江是豫H×××××/豫H×××××挂车实际车主,司机为被告刘利中,挂靠于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豫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额105万元。被告刘利中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000元。为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先起诉部分医疗费其余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10万元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桂永的医疗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毛桂永返还被告刘利中垫付款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