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1月20日被释放;2015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泾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1日被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泾检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锦绣商务酒店大厅东侧茶锈沙发处发现被害人任某某睡觉,其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放在沙发傍边的茶几上,被告人李某某趁机将手机盗走,一直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锦绣商务酒店大厅东侧茶秀沙发处发现被害人任某某睡觉,其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放在沙发傍边的茶几上,被告人李某某趁机将手机盗走,一直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2015年5月30日下午15时,我在泾阳县城锦绣商务酒店大厅东边的茶秀内的沙发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了。是一部苹果4s手机。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证:下午正在锦绣商务酒店上班,一名在茶秀休息的客人喊叫说,自己的手机被盗,又说是服务员偷的。后来调取酒店的监控录像看,是一名叫李某某的客人偷的。3,估计鉴定结论书证: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大街锦绣商务酒店大厅东边的茶秀内。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2008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1月20日被释放;2015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6,监控截图证: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锦绣商务酒店大厅东边的茶秀内实施盗窃行为。7,身份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8,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在锦绣商务酒店茶秀盗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于2015年6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同月11日因其行为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清单证: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已被被害人任某某领回。10,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又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仅为1600元,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累犯的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