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辉醉酒后驾驶豫M×××××号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东明镇祁寸村,行至东明镇石龙头村路段将行人王某撞到,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测:李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1.94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因被害人王某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李辉与王某亲属达成协议,李辉一次性赔偿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杨某、常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辉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38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