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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远军、廖均(二人已判刑)、陈永泉(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0号米兰小区二栋二单元504号出租房内,利用电脑木马程序盗窃他人QQ号码,骗取被盗号人的亲朋好友的钱财。陈远军、廖均主要负责利用电脑木马盗取QQ号码,然后交由陈某、陈永泉具体实施诈骗。同年5月28日10时许,上述团伙通过盗得的QQ号码与被害人吴某聊天,骗取吴的信任后,让吴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汇入16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廖均、陈某、陈永泉,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0号米兰小区二栋二单元504号出租房内,利用电脑木马程序盗窃他人QQ号码,骗取被盗号人的亲朋好友的钱财。陈远军、廖均主要负责利用电脑木马盗取QQ号码,然后交由陈某、陈永泉具体实施诈骗。同年5月28日10时许,陈某等人通过盗得的QQ号码与被害人吴某聊天,骗取吴某的信任后,让吴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汇入16600元。事后,吴某与其女儿核实发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0号米兰小区内将陈远军、廖均抓获,并从二人的租房内缴获银行U盾15个、无线网卡6张、手机9台、银行卡27张、笔记本电脑6台及电话卡34张。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1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花勤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