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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爱珍与张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珍,张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马爱珍,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云锋,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马爱珍与被告张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告张云锋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珍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许,我驾驶三轮电动车行使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王欣驾驶豫F7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欣驾驶的豫F793**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云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原告马爱珍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爱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损失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云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爱珍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爱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3、陪住证1份,证明原告马爱珍住院期间护理情况;4、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情况。原告马爱珍另陈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1403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3天;护理费184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3天;交通费4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天;复印费6.6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经协商王欣承诺赔偿4500元,但王欣履行了协议第一项即赔偿电动车损失后,协议的第二项未履行,根据协议主张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马爱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公司并未承保豫F793**号车辆保险,对交通事故协议书王欣与马爱珍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后10天原告马爱珍才进行住院治疗,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且病历上写明原告马爱珍基本未在病房治疗,其公司认为原告马爱珍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陪护证有异议,原告马爱珍未在医院治疗,陪住证显然不真实;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赔偿项目和金额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云锋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云峰另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马爱珍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张云锋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住院预交费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马爱珍垫付医疗费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爱珍对被告张云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张云锋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豫F793**车辆无关联性;对证据2金额并非原告马爱珍诉讼请求,故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爱珍提交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马爱珍住院治疗、医疗费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复印费票据,系原告马爱珍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爱珍陈述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锋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一致,故该2份保险单保险标的系豫F793**车辆,预交费票据记载的住院号与原告马爱珍病历住院号一致,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日22时许,原告马爱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使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王欣驾驶豫F7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爱珍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F793**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云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爱珍于2014年7月14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但病历记载原告马爱珍基本未在病房,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为1160.7元,除预交500元,尚欠付医疗费660.7元。原告马爱珍2014年7月3日支出医疗费276.3元。经鹤壁市公安局九洲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王欣赔偿原告马爱珍、车辆损失4000元,另支付原告马爱珍住院费4500元,出院后结清。住院期间被告张云锋向原告马爱珍垫付医疗费500元,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马爱珍诉讼请求。另查明:豫F79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云锋,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张云锋车辆。原告马爱珍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小区一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案外人王欣驾驶被告张云锋所有的豫F7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爱珍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爱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爱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6.3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03元,系事故发生实际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马爱珍伤情和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对24391.45元/年÷365天/年×20天=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840元,结合病历记载,原告马爱珍实际住院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1天=7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0元/天×1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460元,综合考虑原告马爱珍治疗情况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水平,本院酌定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复印费6.6元,系原告马爱珍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76.9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马爱珍和王欣经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王欣对原告马爱珍住院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出院以后结清,原告马爱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7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爱珍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爱珍的损失1776.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爱珍1776.9元。本案中,被告张云锋为原告马爱珍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因原告马爱珍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部分医疗费,故被告张云锋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马爱珍要求被告张云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马爱珍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爱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6.9元;二、驳回原告马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