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昌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人陆庆,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丁春燕,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代理人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37分,驾驶人肖志祥驾驶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0KM+118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由驾驶人陈怀军驾驶的浙JXX**/浙J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苏MX**号车乘车人何红莉、徐伯平、王银花、李岳、李兵、沙太春等三十人受伤,苏MX**号车、浙JXX**/浙JX**挂号车车辆及浙JXX**/浙JX**挂号车所载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3633010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肖志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军、蔡四伟、汤晶、何红莉、徐伯平、王银花、李岳、李兵、沙太春等三十二名乘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都未得以及时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8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4166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4794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不予承担停运损失,再说原告未购买停驶损失附加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泰兴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肖志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陈怀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投保情况。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4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1660元。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维修费428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行驶证超过有限期,商业险范围免责;保单需要庭后回公司核实原件,如果庭后没有提出异议就表示认可。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委托的是价格鉴定管理局,系其行政管理范围内;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4、车辆维修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4、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经过鉴定资质机构认定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其质证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7分,驾驶人肖志祥驾驶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0KM+118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由驾驶人陈怀军驾驶的浙JXX**/浙J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苏MX**号车乘车人何红莉、徐伯平、王银花、李岳、李兵、沙太春等三十人受伤,苏MX**号车、浙JXX**/浙JX**挂号车车辆及浙JXX**/浙JX**挂号车所载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3633010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肖志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军、蔡四伟、汤晶、何红莉、徐伯平、王银花、李岳、李兵、沙太春等三十二名乘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苏M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肖志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泰兴运输总公司的驾驶员肖志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陈怀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车辆维修费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票据为准计4280元;2、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为准,计41660元;3、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按票据为准计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94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940元。被告泰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浙江玖联物流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5940元;二、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浙江玖联物流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玖联物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99元,由被告泰兴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