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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恒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杭州恒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法定代表人沈芬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泉。原告杭州恒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吴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小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飞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往来,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小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小泉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小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恒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如果吴小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吴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