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吕某,女,1996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迁,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96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迁、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6月,我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邓某甲。邓某甲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我与邓某甲患病,共花去医疗费2947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邓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支付我与邓某甲治疗疾病花费的医疗费2947元,另一次性支付我2年的生活费24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邓某甲抚养费1000元,其要求金额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望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我支付孩子邓某甲因治病花去的医疗费2947元,因孩子不在我身边,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疾病证明,我不知小孩是否生病,因此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我支付其两年的生活费24000元,因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且我外出务工是为了生活需要,并非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望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与原告已无感情,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邓某甲由我抚养,要求原告退还我去原告家的彩礼6000元及小孩满月时我的亲戚朋友送的礼金4400元和给原告父母买衣服的1000元,共计1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邓某甲)。2015年6月23日,邓某甲因患病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607.03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邓某某外出打工。自2015年7月22日起,邓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在卷印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邓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孩子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邓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因孩子的抚养费应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无固定的收入,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结合本省的2014年农民平均总收入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327.57元,邓某甲医疗费1619.43共计2947元,因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因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且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用161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两年生活费24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6000元及小孩邓某甲满月时的礼金4400元和给原告父母买衣服的1000元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9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该抚养费定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6日前支付;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因治疗邓某甲花费的医疗费1619.43元,该费用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