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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肯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肯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肯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公司员工,户籍住址:来宾市忻城县。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肯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肯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肯升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江门市外海大桥桥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孔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吴肯升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为194.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肯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吴肯升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肯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肯升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肯升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肯升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肯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肯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