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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族,小学文化,平山县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某及秦某某、秘某某、刘某甲到平山县城中山广场的公共厕所方便。秦某某等三人先进���,被告人刘某某进去时见秦某某拿着先进厕所的受害人米某某的手机(价值1235元)。从厕所出来后,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把米某某带到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时代城”工地附近的胡同内,秦某某问米某某有没有钱,米某某说没有,秦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看着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米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与受害人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米某某3000元,米某某表示谅解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米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