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北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沐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敏、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书香园小区门口,被害人周某和李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停车时,与酒后在此处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周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拿砖块将豫E×××××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及到来的民警拦下。经鉴定,周某、李某某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受损部位的价格为人民币27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531.2元、误工费3008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025元,共计人民币13348.2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王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初犯,酒后实施犯罪,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书香园小区门口,被害人周某和李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停车时,与酒后在此处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周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拿砖块将豫E×××××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及到来的民警拦下。周某、李某某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受损部位的价格为人民币272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和朋友吃饭喝过酒后到了安阳市六中对面书香园门口,在路边和朋友说话时过来一辆车要停车,男司机下车和其吵了起来,之后二人打起来,其从地下捡了一块砖把对方车砸了,砸完之后其就走了。后来民警在健康路与红旗路口把其抓住。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其开车(白色丰田卡罗拉牌轿车,车牌号:豫E-×××××)和爱人李某某准备回书香园家,在书香园门口路边如家酒店车位上停车时,车前站着的穿红衣服的男子指着其骂,他旁边还有4个一起的男的,好像都喝酒了,发生争执后,其中穿白衣服的一脚把其踹到车上,对方五个要打其,其就跑了,他们就追,后来他们回去砸其车还打了其爱人李某某。其跑到附近小卖店用公用电话报警。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其爱人周某和其在书香园门口路边停车时,车前站着的穿红衣服的男子指着我们骂,周某下车解释,他还一直骂,旁边还有4个一起的,其中穿白衣服的手里捡了块砖准备砸周某,被他朋友拦下,周某还了句嘴,穿白衣服的就一脚把周某踹翻了,周某想还手,其拉着不让还,后来对方五个人要打周某,周某就跑了。其赶快报警,突然看见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砖头正在砸我们的车,其就过去制止,他就拿砖头准备砸其,被旁人拦下,他就把砖头扔到我们车上。这时穿白衣服和红衣服的往南走,其就拦着不让走,穿白衣服的又捡砖把其摔翻,用砖砸其后背,后被旁人拦下。二人一直想走,其拦着,穿白衣服的又打了其两次。后警察过来了,开车带其到健康路和红旗路口时,把二人拦下带走。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其和袁某(系本案另一证人)在人民大道六中对面书香园路口执勤,看见有两个男子追着一名男子往北跑过来,后面还追着一个女子,其以为已经打完了,一回头发现其中一名男子拽着那名女子的头发把她拽翻在地,其过去把双方拦开。拦开后两名男子往南走,快到健康路口时这名女子不让他们走,之前拽人男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来打女子,被我们拦开,没砸到女子,两名男子又一直走,到红旗路口那民警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其和王某乙(系本案另一证人)在人民大道民主路口执勤(交警),我们看见有几个人追着一个男青年跑,男青年跑向我们要我们管事,我们就阻拦对方。男青年一方又过来一个女的说对方砸她家车,然后上前拦住对方穿灰白衣服的和红衣服的,穿灰白衣服的就把女青年摔翻了。后二人就往南走,女青年去追,我们也跟着,走到民主路与健康路口时,穿灰白衣服的看女青年跟着就从路边捡了块砖头,并把女青年按趴在地要砸,我们上前拦下,没砸到。后来北关三号巡逻车来了,民警在健康路与红旗路口把穿灰白衣服和红衣服的带走。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6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7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7.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北价认字(2015)2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丰田牌TV7167GL-i型轿车受损部位(车牌号:豫E.ZB0**)的价格鉴定为2729元。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现场情况。9.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红旗路健康路口被民警抓获,并带回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另外在卷还有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信息表、被损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1.2元、误工费2673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729元,共计人民币8267.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其酒后实施犯罪,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1.2元、误工费2673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729元,共计人民币8267.2元,故被告人王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67.2元,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