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广祥与孟祥斐、窦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祥,孟祥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广祥,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印、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斐,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追加)窦庆利,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张广祥诉被告孟祥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张广祥申请并经本院批准追加窦庆利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印、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庆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广祥诉称,2011年1月5日,蒋乃刚将其承包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乡高山子村面积为40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孟祥斐,被告孟祥斐于2013年1月6日与原告口头协商并以8206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转包���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1月8日、1月10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8日陆续给付原告土地款820600元。故原告和被告孟祥斐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土地承包款的义务,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承包地,但由于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给原告经营使用造成极大的障碍,同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孟祥斐要求签订转包合同,均遭到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孟祥斐辩称,蒋乃刚是将娘娘宫镇高山村40亩土地转租给我,当时我是把土地口头转租给张广祥和刘伟,但转租协议上只是由窦庆利(刘伟的大舅哥)签署其父亲窦景明的名字,原告张广祥没有签名,转租价格是100多万元,他们同意先给我100万元,后期他俩在这块土地卖土挣了不少钱,说明这块地是他俩(承租)的;原告��广祥提交的给钱的证据有的是我签的名,有的不是我签的名,但有一部分钱并不是买地款,具体金额需核对,其中45万元的收据我需核对原件。被告窦庆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孟祥斐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高山村的村民蒋乃刚签订转租协议,该协议载明:“承包人蒋乃刚将娘娘宫镇高山村第四组地块,东至沟、南至道、西至沟、北至沟,地块面积(40亩),转包时间2011年1月5日至2031年5月1日。”协议尾部由转租方(甲方)蒋乃刚签名捺印,承租方(乙方)孟祥斐签名捺印。2013年1月5日,被告孟祥斐(甲方)将上述土地再次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的乙方签名为窦景明,该协议载明:“原承包人孟祥斐将娘娘宫镇高山村第四组地块东至沟、南至道、西至沟、北至沟,地块面积(40亩),转包时间2013年1月5日��2031年1月5日”。原告张广祥认为,基于与被告孟祥斐的口头转租协议,其从2013年1月6日起,以借条等方式给付被告孟祥斐820600元土地转包款,原告张广祥应依法享有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高山村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本案诉争的土地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高山村第四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在2013年2、3月份,原告张广祥和被告窦庆利在该地块挖掘土方并出售给他人,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孟祥斐与蒋乃刚签订的转租协议,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关于窦庆利、张广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卷宗内窦庆利在2013年3月15日和3月17日的讯问笔录二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关于窦庆利、张广祥��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卷宗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高山村出具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审查表》、《村支部委员会记录》,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均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祥诉求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告孟祥斐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租方,承租人承租该地块后,在农用地上挖掘土方出售谋利,其目的是破坏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此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土地承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亦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张广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转租方签订了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且该合同已生效,原告主张其享有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至于原告张广祥交付给被告孟祥斐的款项,原告张广祥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745.60元,由原告张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