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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夫利与季维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王夫利,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维正,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夫利与被告季维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华,被告季维正,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利诉称:2014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季维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西环路建兴铁塔厂路段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0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季维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季维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西环路建兴铁塔厂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夫利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夫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维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季维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夫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夫利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54452元;2014年11月18日,又在莒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5.43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54957.43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夫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多处损伤,经入院治疗后,头痛头晕,记忆、思维等能力下降,反应迟钝,行动迟缓,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就目前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其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5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15年×10%),护理费10500元(75天×70元/天×2人),误工费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3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复印费1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辩称只需一人护理,但对护理费标准每天7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40天为一级护理及重症加强护理,其后35天为二级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季维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夫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季维正、太平洋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1125元为宜;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一级护理及重症加强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后二级护理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350元计算。被告季维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维正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季维正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夫利各项损失27348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15年×10%)+护理费8050元(40天×70元/天×2人+35天×70元/天)+交通费1125元+车辆损失350元];二、被告季维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夫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97.43元[医疗费44957.43元(54957.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价格评估费30元+复印费10元];三、驳回原告王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王夫利负担4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季维正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甜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