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樊懋生与黄文波、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懋生,黄文波,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樊懋生。委托代理人:许家东、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波,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文娟,现下落不明。原告樊懋生与被告黄文波、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波、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懋生诉称:黄文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3%。黄文波仅支付利息2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黄文波、王文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黄文波、王文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被告黄文波、王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黄文波向樊懋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樊懋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二年。借款人:黄文波”,樊懋生出具的电话录音中亦载明“当初不是你给我们三分息,我们也不会借给你……”、“是的,你放心,我不会少你一分钱的”。后黄文波于2013年归还樊懋生利息2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樊懋生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文波、王文娟于198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懋生对于黄文波结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黄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黄文波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且樊懋生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樊懋生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黄文波、王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文波、王文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波、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懋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40元,由黄文波、王文娟负担。该款已由樊懋生预交,黄文波、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樊懋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