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乙、吴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乙,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王甲,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范某某,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乙、吴某某、范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佐江,被告王某乙,被告吴某某并作为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吴凌燕曾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某乙与吴凌燕系夫妻,被告吴某某、范某某系吴凌燕的父母。2014年6月,吴凌燕称王某乙炒卖汽车牌照,希望原告一同参与。同年6月26日至7月2日,原告分18次向吴凌燕转账共计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6日,王某乙代吴凌燕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7月17日,吴凌燕本人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当日,原告与王某乙及吴凌燕通电话时,吴凌燕表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而王某乙也确认了该笔欠款,两人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吴凌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嗣后,吴凌燕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6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23日,吴凌燕又以向贷款公司借款需要支付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凌燕交付10万元。2015年2月25日,吴凌燕过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4万元发生在吴凌燕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继承人吴凌燕去世后,被告吴某某、范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各方之间的关系无异议,但王某乙与吴凌燕已经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12日、2月6日,吴凌燕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该两笔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吴凌燕所借款项均用以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乙对于吴凌燕向原告借款事宜并不知晓,也从未与原告合作过牌照买卖生意,故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各方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吴凌燕生前并未告知吴某某和范某某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据被告了解,吴凌燕曾有财物质押在原告处,可以用于抵消债务。吴凌燕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属于赌债,不应由被告来偿还。希望原告可以体谅两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债务。审理中,原告王甲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凌燕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吴某某、范某某系被继承人吴凌燕的父母。被继承人吴凌燕于2015年2月27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吴凌燕与原告王甲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6日至7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吴凌燕转账,共计75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继承人吴凌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凌燕(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王甲借款人民币600000(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18000元人民币。”落款有“吴凌燕”字样并签署日期。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吴凌燕多次向原告转账,金额共计37.8万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吴凌燕转账1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及三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除上述资金往来,原告另于2015年1月6日、2月4日分别向吴凌燕转账10万元,吴凌燕于同年1月12日、2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借据各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四份以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情况,同时又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及被继承人的还款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可见原告与被继承人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形式要件完备。吴凌燕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账共计37.8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其中1.8万元系用以支付利息,剩余钱款用以归还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吴凌燕在借条中载明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辩称,吴凌燕于2015年1月12日、2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故应先偿前债,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吴凌燕以向小贷公司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分别于同年1月6日、2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王某乙提出的上述转账款项系吴凌燕向原告归还的上述两笔短期借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并为此提供了原告与吴凌燕之间的短信往来予以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与吴凌燕之间款项往来的金额、时间节点,反映出原告与吴凌燕之间存在两笔短期借款的事实,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对被王某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被继承人吴凌燕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24万元未归还,以及又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万元系发生于被继承人吴凌燕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虽辩称其对于吴凌燕的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明知吴凌燕借款用以赌博仍予出借,因此,被继承人对原告所负24万元的债务应为其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本金2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吴凌燕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吴某某、范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吴凌燕的遗产范围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31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545元,由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各负担人民币886.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1506元,由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高逸文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