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谭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负责人何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汉祥,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被告谭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诉被告谭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琴于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75,并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客户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5341.59元、利息572.67元、滞纳金307.17元、其他费用20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人民币6241.43元(参阅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琴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6241.43元。(其中:本金5341.59元、利息572.67元、滞纳金307.17元、其他费用2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4、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本人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5、基本信息明细一份;6、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已将卡发送其本人及其账户存在透支情形;7、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8、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谭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谭琴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谭琴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之约定,主张被告谭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341.59元,支付利息572.67元、滞纳金307.17元及其他费用2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