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爱群与骆冠庭、黄伟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88号原告:周爱群,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建设路三巷22号,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骆冠庭,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骆仕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系被告骆冠庭父亲。被告:黄伟权,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67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陈永喜。原告周爱群与被告骆冠庭、黄伟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群,被告骆冠庭的委托代理人骆仕礼,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群诉称:2015年1月1日0时40分,被告骆冠庭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黄伟权,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在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由西往南行驶时,因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碰撞原告周爱群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大队认定被告骆冠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7日,产生医疗费共15645.5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16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64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日×47日)。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3290元(80元/月×47日)。五、误工费12878元(3个月16日)。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1301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01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冠庭辩称: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848.5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一致。被告黄伟权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二、护理费认可60元/日的标准。三、误工时间认可103日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元/日标准计算。四、交通费认可200元。五、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没有医嘱。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40分,被告骆冠庭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与原告周爱群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冠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群的伤情如下: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尺桡远端关节半脱位并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份分别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肇庆市端州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骆冠庭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月9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告骆冠庭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2月9日至3月21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96.9元。2015年3月21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言明: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2015年4月17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周爱群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爱群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尺桡远端关节半脱位并少量积液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周爱群在肇庆市端州区民寿大药房星荷分店任店长。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冠庭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8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列证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肇庆市端州区民寿大药房星荷分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骆冠庭举出的证据:支付原告周爱群医疗费的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骆冠庭驾驶汽车与周爱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爱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骆冠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爱群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5645.5元(10000元+1796.9元+3848.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和被告骆冠庭提供的垫付原告周爱群医疗费的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即100元/日×47日=470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400元。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误工费为12190元,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肇庆市端州区民寿大药房星荷分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为凭,原告主张工资345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06日计算,��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3450元/30日×106日=12190元。六、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七、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10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周爱群的误工费1219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448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5645.5元(15645.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00元,合共10745.5元,由被告骆冠庭承担,被告骆冠庭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群95232.9元(84487.4元+10745.5元)。被告骆冠庭垫付原告医疗费3848.5元,相当于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3848.5元,应予扣��,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周爱群91384.4元(95232.9元-3848.5元)。被告骆冠庭垫付的医疗费3848.5元,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骆冠庭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索赔。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群91384.4元。二、驳回原告周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周爱群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周爱群承担100元,被告骆冠庭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88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周爱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