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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恒春、曹师龙等与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曹恒春(系受害人崔加英之夫),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张庄镇矬草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59********。原告:曹师龙(系受害人崔加英之子)。原告:曹师霞(系受害人崔加英之女)。原告:曹师燕(系受害人崔加英之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继时,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大莒城村四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2********。委托代理人:李传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与被告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被告樊继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诉称,2014年4月14日,樊继时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曹恒春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后某崔某英)发生碰撞,致曹恒春受伤,崔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车辆不被查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方某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承诺自愿赔付因原告亲属崔某英死亡造成的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万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人民币16万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前给付人民币6万元整;抢救费用待确定后由被告另行赔偿。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仅给付16万元,剩余6万元及抢救费用12504.49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欠原告赔偿金72504.49元,庭审中变更为70504.49元。被告樊继时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关系后,若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与另一伤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次事故两受害人的损失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位于342省道邹城市张庄镇东交叉路口处,该路口为不规则路口,东南西北方向为342省道,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西向道路通往邹城市张庄某驻地,系混合车道。2014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樊继时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东省342省道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东交叉路口处,适遇曹恒春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后某崔某英)有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路口向西左转弯,与其发生碰撞,致曹恒春、崔某英受伤,崔某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继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恒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英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0504.5元。2014年4月18日,樊继时(甲方)与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乙方)订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自愿先行赔付崔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人民币16万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整。二、因崔某英死亡产生的抢救费用及其他损失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无法确定,待确定后由甲方另行赔偿(注:抢救费用甲方已垫付3万元)。三、伤者曹恒春正在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暂时无法签订,在本协议中不涉及伤者曹恒春赔偿事宜,待曹恒春治疗终结后,由甲方另行赔偿。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交警部门的罚款由各自承担。五、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不申请法院查封甲方的车辆。六、甲方付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条。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存档一份。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樊继时、乙方曹恒春、曹师龙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樊继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赔偿金6万元整陆万元整。樊继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另查,崔某英,女,1961年12月28日生人,崔某英的继承人:曹恒春,1959年11月27日生人,系受害人崔某英之夫。曹师龙,1983年4月19日生人,系受害人崔某英之子。曹师霞,1989年10月20日生人。曹师燕,1989年10月20日生人,系受害人崔某英之女。樊继时系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具有道路运输证。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樊继时已给付四原告190000元。庭审中,樊继时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崔某英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减,樊继时承担非医保医疗费3200元。本院对樊继时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樊继时与曹恒春、崔某英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继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恒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樊继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继时已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关于樊继时与曹恒春等人诉争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樊继时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被告樊继时认为,当时崔某英的弟弟一直看着自己,是在受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合法,并提供《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一份,证明报警时间2014年4月17日,报警地点为急救中心,出警单位为古塔派出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地点在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共计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邹城市交警大队留存一份,协议订立后,樊继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6万元,6万元是樊继时本人出具欠条,住院押金3万元也是对方主动向医院缴纳的,4月17日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不能证实4月18日的《协议书》是对方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本院认为,樊继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方是以给其及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且樊继时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樊继时抗辩称受胁迫订立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先行赔付崔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人民币16万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给付人民币6万元整。二、因崔某英死亡产生的抢救费用及其他损失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无法签订,待确定后由甲方另行赔偿(注:抢救费用甲方已垫付3万元)。……五、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不申请法院查封甲方的车辆。”在协议中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赔偿款22万元中包含医疗费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对崔某英支出的医疗费另行赔偿,本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关于原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崔某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支出医疗费40505.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2),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四原告因崔某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27609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曹恒春已另案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崔某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220000元部分,由被告樊继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680元,共计87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902.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956.5元,共计9085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樊继时在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非医保医疗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61363.5元,被告樊继时已给付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曹恒春、曹师龙、曹师霞、曹师燕负担425元,被告樊继时负担118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刘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